山东省“齐鲁进口贷”业务实施办法(试行)
第一章
总 则
第一条
为落实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》(国办发〔2021〕57 号)和全省 2022 年工作动员大会“创新引领走在前,聚力实现新突破”的总要求,缓解中小微进口企业融资难、融资贵,助力全省外贸进口稳定增长,山东省商务厅(以下简称“省商务厅”)、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(以下简称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”)、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(以下简称“人民银行济南分行”)会同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省农担公司”)、山东省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省投融资担保集团”)共同制定“齐鲁进口贷”业务(以下简称“进口贷”)实施办法(试行)。
第二条
“进口贷”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,遵循市场化原则,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,为符合条件的资源能源性商品、机电高技术装备和农产品等重要民生消费品进口企业拓宽融资渠道,降低融资成本。其中,符合省农担公司业务条件的,适用“齐鲁进口贷-惠农进口贷”(以下简称“惠农进口贷”),单户贷款额度为 10 万元-300 万元;符合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及体系成员业务条件的,适用“齐鲁进口贷-普惠进口贷”(以下简称“普惠进口贷”),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 1000 万元。支持金融机构与大中型进口企业开展信贷、债券、供应链金融等专项对接。
第三条
“进口贷”业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,符合产业政策,有利于优化进口结构、促进进口高质量发展。
第二章 运行方式和资格条件
第四条
“进口贷”依托现行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,由政府协调提供中小微外贸企业相关情况,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及体系成员提供担保、再担保,承办银行发放贷款,重点支持中小微企业进口融资需求。
第五条
中小微进口企业基本条件:
(一)申请“惠农进口贷”的中小微进口企业须具备以下
条件:
1.工商注册地在山东省境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;
2.进口商品符合省农担“支农”业务范围;
3.有固定的经营场所,持续经营 1 年以上,最近 12 个月进
口额不超过 2000 万美元;
4.资信良好,无不良信用记录。
(二)申请“普惠进口贷”的进口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:
1.工商注册地在山东省境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;2.有固定的经营场所,持续经营 1 年以上,最近 12 个月进
口额不超过 2000 万美元;
3.资信良好且无不良信用记录。
第六条
融资担保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已纳入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,包括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及体系成员;
(二)“惠农进口贷”担保费率不超过贷款金额的 0.75%/年;
(三)“普惠进口贷”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贷款金额的 1%/年。
第七条 承办银行须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为“进口贷”业务设立专门信贷产品,单独发放,独立核算或标识;
(二)其专门信贷产品业务审核时限原则上不超过 5 个工作日;
(三)“进口贷”执行不超过 6%的优惠贷款利率。其中,“惠农进口贷”到期按时还本付息的,享受省级财政 2%的贴息(若
有政策调整,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);
(四)具有专业服务能力和专门团队,能够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。
第三章 参与机构和职责分工
第八条
省商务厅负责政策调研、牵头制定实施办法、绩效自评,提供中小微进口企业名单,推荐融资需求并开展政策宣传,对“进口贷”运营情况进行调度分析;会同人民银行济
南分行开展大中型进口企业融资专项对接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“进口贷”担保业务进行监管,配合省商务厅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。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将银行机构“进口贷”业务开展情况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,对落实“进口贷”政策突出的金融机构优先给予再贷款再贴现支持。指导金融机构与大中型进口。企业开展专项对接,“一企一策”制定综合融资服务方案。
第九条
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负责联合承办银行拟定“进口贷”业务产品方案,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小微进口企业名单推送给承办银行,并为符合条件的进口企业提供融资担保、再担保服务。
第十条
承办银行负责制定针对“进口贷”业务产品,开展业务宣传,并对中小微进口企业贷款主体进行审核、授信、放款及贷后监控等。
第四章 信贷产品和业务流程
第十一条
省商务厅将连续 12 个月内进口额 2000 万美元及以下的进口企业名单推送给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。市、县(市、区)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集连续 12 个月内进口额2000 万美元及以下的进口企业融资需求,并推送至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及体系成员。
第十二条
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对提出融资需求的进口企业进行风险筛查,将预审通过的名单推送给承办银行及担保机构。
第十三条
符合条件的进口企业向承办银行发起融资申请,承办银行、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及体系成员按照“进口贷”业务产品方案进行贷款、担保审批,银担双方一致同意后,承办银行完成贷款投放。
第十四条
每季度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,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将该季度“进口贷”业务开展情况、贷款发放情况及业务风险情况报送省商务厅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。
第十五条
“进口贷”客户贷款发生逾期,承办银行应及时向担保机构通报,并共同开展风险化解工作,确认无法化解的,由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进行代偿。
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
第十六条
承办银行应加强对“进口贷”项下贷款的跟踪管理,监督借款人将贷款用于真实生产经营,不得挪作他用,以及用于其他国家法律、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。
第十七条
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体系成员应按照内部制度规定做好“进口贷”项下业务的保后管理,发现预警信号的,及时启动风险处置程序。
第十八条
省商务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组织对担保机构、承办银行上一年度内“进口贷”运营情况进行通报。
第十九条
对存在逾期不还款付息等违规情况的进口企业,由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、承办银行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。
第六章
附 则
第二十条
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,试行期 2 年。由省商务厅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、省农担公司、省投融资担保集团负责解释